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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幢**室。2021年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17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海县花山隧道盛宁线自西向东往长街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盛宁复线110KM+600M处时,车头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刘某某驾驶的悬挂“宁海******”防盗备案号牌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车辆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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