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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9时54分至2020年4月14日19时56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驶号牌为豫B9****小型轿车沿杞县金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城大道中段小南庄路口处撞住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朱某某,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葛某某及时拨打110、120,在现场等待杞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后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相对不起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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