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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交通肇事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鄢陵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鄢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44分许,在河南省鄢陵县开发区西关汽车站门口处,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驶豫A3****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道路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在民警到达医院后如实陈述自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系投案自首。

    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支付被害人陈某某丧葬费30000元,2020年8月17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3000元,其余50余万元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交通肇事后救助被害人及投案自首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等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并投案自首的事实;

3、相关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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