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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传播性病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680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梁皇**组**号。2019年8月22日因嫖娼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传播性病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8月15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二次至宁海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患有性病梅毒。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仍与卖淫女彭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192号101室内发生了1次性关系,期间采取避孕套的防护措施。经宁海县中医医院检验,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仍患有性病梅毒;经宁海县城关医院检验,彭某某未发现患有性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被电话传讯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单、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行为,因其采取了防护措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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