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184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曾用名葛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9********,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街道**路**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义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在义乌市**街道**洗车场,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两个定位器安装在被害人陈某某的车内,用于掌握陈某某的行程,并监听陈某某在车内的谈话内容及通话内容,后将有关于陈某某外遇的录音交给陈某某的老婆朱某某,现陈某某夫妇因此离婚。自2019年7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葛某甲利用定位器窃听陈某某的谈话内容及通话内容共计1067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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