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胡某某、梅某某三人在三门县合伙注册台州**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为葛某某。公司先后在三门县**街道**大厦**室、三门县**街道**路**号进行经营。2018年下半年,葛某某、胡某某、梅某某经共同商议,由葛某某通过微信软件从吴某某(已起诉)处购买十余万条包含单位名称、公司类型、法人代表、电话号码等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信息,后将上述资料交由公司职员,以在百度地图软件、高德地图软件标注企业位置等方式进行电话营销,获利三十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胡某某、梅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企业查询情况、归案经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数据光盘、认罪认罚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葛某某等人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包含普通公民信息的企业信息进行获利,且信息未流出扩散,故社会危害性不大;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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