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195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街**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因无逮捕必要,我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葛某某驾驶临时号牌贵F****0(原号牌贵F****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后寨村往纳雍县沿河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50分,当车行驶至纳雍县文体路50米处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驾驶人葛某某带至纳雍县新立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样本,送至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定性定量分析,根据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828号鉴定文书,其鉴定结果为191.41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现有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执勤民警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年龄过高(已达65岁),身体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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