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430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41989********,汉族,大专文化,房产销售员,安徽省肥西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小区**栋**室。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7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酒后驾驶皖A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大道交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被抽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属醉酒。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被查获时乙醇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