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吉A****8号绿色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星路交会南行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5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三)证人徐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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