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52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9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杭州**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里小**幢**单元**室。2015年4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交警支队上城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7月1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葛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晚,在饮酒后驾驶浙A*****白色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20年7月14日22时39分许,在天城路北斗天绘大厦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的处警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葛某某被民警带至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3医院(机场路院区)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事故调查,该事故由葛某某起步左转弯行驶时操作不当造成。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陶某某无责。事故已达成赔偿协议。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葛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认定葛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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