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乡**村**号,暂住南通市**街道**广场**室。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21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7****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载张某某,另案处理),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惠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维也纳酒店门口路段,葛某某下车与他人发生口角,被民警查获。后张某某驾驶苏F7****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返回城市花园小区。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葛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7mg/100mL。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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