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41964********,壮族,大学本科,企业负责人,户籍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号,常住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由环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桂M****5号轿车由环江县城城区往河池市宜州区德胜镇方向行驶,至当日23时50分许行驶至大才乡同进村板德屯路段时(S211线65km+700m),碰撞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赣C****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J****挂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葛某某让魏某某来顶替并报案。次日上午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找来魏某某顶替其驾驶行为的事实。经认定,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葛某某体内血样乙醇含量为101.06 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赔偿损失并得到谅解的情节,且葛某某系民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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