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1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路**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D0****的小型轿车从暂住地出发至文荟苑附近的超市购物。购物结束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驾车原路返回暂住地,车辆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金堰路232路灯杆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1年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执法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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