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65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工地宿舍(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11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工地和朋友吃饭、喝酒后,又于晚上和朋友至海盐县武原街道**路**火锅店内和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号牌为皖S*****小型轿车从**火锅处出发,途经海盐县**街道**路**加油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毫克/毫升。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持有C1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现场调查笔录及照片;

6. 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