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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县,现住浙江省衢州市**区**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W****号牌小型轿车从衢江区通浦路前往新农都,途经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418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葛某某的检测结果为94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2020年10月20日,本院向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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