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路**号**室。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东台市**镇**饭店饮酒后,持B1证驾驶号牌为苏JZ****的小型轿车,沿东台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葛某某在发现警察后倒车逃离,撞上他人车辆。在警察让其停车后随即停车接受检查。经抽血检验,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1.2毫克。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葛某某赔偿被撞车辆车主1650元,对方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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