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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3********,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东台市**镇**饭店饮酒后,持B1证驾驶号牌为苏JZ****的小型轿车,沿东台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葛某某在发现警察后倒车逃离,撞上他人车辆。在警察让其停车后随即停车接受检查。经抽血检验,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1.2毫克。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葛某某赔偿被撞车辆车主1650元,对方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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