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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州检刑一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4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49********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宣城市宣州区******殴打他人,201461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宣州区养贤乡军塘村出发,行至S322省道养贤乡大山庵村路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葛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 2020年7月29日在芜湖弋矶山医院住院,8月16日行胸腹腔镜联合食管癌切除+食管-管状胃左颈部吻合术(手术),8月19日出院诊断食管癌pT3NOMO、IIB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年龄较大且患重病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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