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区**号楼***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鲁******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平度市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赣州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mg/100ml。
2019年3月25日,经电话传唤,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有:
1、书证:查获笔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2、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青岛市公安局乙醇检验报告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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