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827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江西植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安徽省蒙城县**镇**街**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花园**栋**单元**室。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酒后隔夜驾驶牌号赣******“红旗 ”牌小型轿车途径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在洪都中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孙家亭路口以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葛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04.70mg/100ml。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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