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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二部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4********,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住长垣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44分许,葛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长垣县丁方公路西街桥附近处,被长垣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葛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5.视听资料 :葛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抽血视频 。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31mg/100ml,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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