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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622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R4****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新昌县澄潭街道三花景成府工地出发驶往新昌县澄潭街道西园路方向。19时45分左右途经新昌县新昌-蟠溪15公里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呼出气体酒精仪测试,值为114mg/100ml。20时25分,在新昌县中医院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

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同日,葛某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物证,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委托鉴定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提取血样登表、执法视频,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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