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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953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号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20年6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面包车,沿鲁山县梁洼镇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里坪村附近路段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供述;

2.证人高某某、朱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4.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抽血记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葛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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