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9********,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江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路**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0时1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B****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工农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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