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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59********,汉族,初中文化,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910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10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珀,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顾某甲(已判决)酒后至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广场电梯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顾某乙发生争执。顾某乙在电梯行至二楼后走出电梯,顾某甲、葛某某追上顾某乙后,在走廊及**超市门口对顾某乙实施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拉住顾某乙,被顾某乙挣脱后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顾某乙因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鼻出血、颈部多处擦伤、左手手指远节指骨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外伤致骨盆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经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上述地点因口角与两名老头发生争执,后被两人殴打致伤。案发后对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表示谅解。

2. 同案犯顾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葛某某一起对顾某乙实施殴打。

3.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顾某乙因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鼻出血、颈部多处擦伤、左手手指远节指骨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葛某某因外伤致骨盆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一级,右侧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4.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殴打对方的部位集中于后背及肢体,未及被害人头面部的情况。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顾某甲因本案的判决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具有认罪认罚、自首、从犯情节,到案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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