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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曾用名戈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安装集团**分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 10 月 2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 11 月 14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重新报送审查起诉。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1年以来,梅某某(另案处理)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睢宁县庆安镇通过有组织的插手民间纠纷、发放高利贷款等方式,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破坏生产经营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参与部分违法犯罪行为,被认定为该组织的一般组织成员。

2. 2011年12月,梅某某应杨某某请托,插手朱某某与石某某有关庆安镇**超市转让纠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被梅某某纠集,到该超市参与严重滋扰、影响庆安**超市正常经营的活动,其行为已涉嫌寻衅滋事罪或敲诈勒索罪。

3.2015年10月3日,梅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等人,在宿迁**商场**钻石专柜,看到该店有“中国大陆第一,亚洲第二”宣传广告后,购买售价为28000元男士钻戒1 枚,并引诱营业员将“纯天然钻石,亚洲第二、中国大陆第一、世界名牌、中国名牌产品、假一罚十”写在发票、发票明细上。交易完成后,梅某某先后通过到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去宿城法院、宿迁中院、省高院起诉手段向商家施加压力,并以投诉宿城市监局、起诉宿城市监局手段向商家传递压力,逼迫商家向其支付 392000元未果。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4.2015年10月3日,被不起诉人梅某某纠集葛某某等人,在宿迁**商场“**黄金”专柜以上述购买手镯同样手段以7633 元购买带搭扣手镯1 件,诱骗营业员在开票清单上注明“千足金手镯,假一罚十”,后以多次向宿城市监局投诉手段、投诉市监局工作人员向商家传递压力,在宿城市监局对其投诉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后,又以向宿迁中院、省高院提起行政诉讼手段向商家传递压力,逼迫商家向其支付 7633 元及10 倍赔偿 76330 元未果。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5.2015年11月25日,梅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淮安市**商场“**”专柜,购买售价为19000 元的冬虫夏草1盒,诱骗营业员在销售计数单、发票上注明“保健食品”,且通过手机偷录固定证据,随后通过向商家索赔、向清江浦区市监局投诉淮安金鹰商场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手段,胁迫商家向其支付80000元,后以投诉清江浦区市监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清江浦区市监局的手段向商家传递压力,逼迫商家向其支付 80000元未果。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6.2014年9月2日下午,在睢宁县**镇**猪业养猪场,梅某某、彭某某为阻止段某某等人生猪出栏销售,纠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等人,并电话纠集其他人在猪场门前拦路欲进行斗殴,对方也纠集多人到场。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双方未造成互殴后果。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

经依法审查后,本院认为:

(一)梅某某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关于侦查机关认定的第2、3、4、5起事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虽实施一定具体行为,但结合其主观认知情况和实施的行为手段,认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三)关于侦查机关认定的第6起事实中,梅某某、彭某某组织实施的该系列行为应以寻衅滋事一罪论处,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受纠集参与滋扰并严重影响他人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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