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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汉族,高中文化,扬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宝应县****集镇****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扬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被不起诉葛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8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不起诉葛某某经营的扬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共收到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9000元后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造成2019年5月至同年7月拖欠30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25616.40元。2020年1月9日,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扬州首正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单位于2020年1月13日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但该单位到期后仍未支付。

被不起诉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所欠工人工资已全部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已支付工人工资、取得工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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