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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62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学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系重庆市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熊平根。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初,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和吴某某(另处)约定,如果吴某某去偷摩托车,欧某某帮助其销售摩托车。2020年4月1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彭某某伙同游某某(另处)、吴某某(另处)、郭某某(另处)四人到重庆市高新区金凤镇群祥科技公司门口人行道上,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价值7080元的白色启典摩托车盗走。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明知系盗窃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从欧某某处收购。案发后,收购的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2020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合格证、发还清单、领条、学生证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估价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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