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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检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3*********,汉族,吉林省长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松原市长岭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11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21日9时许,在大安市**镇**村**屯西侧修路的施工现场,被害人张某某及家人因不满征地补偿款,遂到施工现场阻碍工人施工,与现场工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到一起,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打伤。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嫌疑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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