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湘潭**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花园路**楼**单元8户,现住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栋**栋1A。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和张某某在湘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隔壁包厢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和张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右手第三掌骨基底部斜形骨折。
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葛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赔偿刘某某共计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亦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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