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310弄2号楼处,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男,61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用左手击打被害人周某某右脸部一拳,致周某某眶壁骨折、角房后退、虹膜根部离断,上述三处伤势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上颌骨额突骨折,上述三处伤势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2020年2月20日,其经电话通知,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3万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江某某、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因停车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情况。
3.赔偿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谅解书、中国建设银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证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并取得谅解。
4.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本案犯罪较轻,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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