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双桦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231959********,满族,小学文化,高铁一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兰县**屯,住高铁一局**,2019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七星峰**内,与工人郑某某因水泥罐车倒车没停好发生口角,进而引发相互打斗事件,在厮打过程中葛某某用拳头将郑某某鼻骨打伤,郑某某用腿压葛某某胸口,导致葛某某左侧第三根至第七根肋骨骨折。案发当日,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民警到葛某某就诊的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医院对其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经黑龙江省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郑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葛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5日,葛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郑某某不追究葛某某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且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