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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Z16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街道****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邻居关系。2019年10月9日下午6时许,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大道**号**小区**栋**号的被害人王某某回家途中从地下室乘坐电梯返回家中时,走错楼层,行至该小区1栋102号,并试图用钥匙打开房。此时,居住在该小区1栋102号的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听见不断开锁声音,随即打开房门看见王某某,误以为小偷,并互相争吵。随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扇王某某耳光继而发生打斗。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殴打王某某的行为,导致王某某左胸第4、5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气胸,左肺挫伤,左胸腔积液等身体损伤。后经他人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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