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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青场镇因赶场摆设摊点发生矛盾,葛某某妻子赵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对方头发,葛某某便上前帮赵某某用手抓扯张某某的头发,张某某被人劝开后打了葛某某脸部几耳光,葛某某随即拳打脚踢对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张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张某某协商和解,并代其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48880元,张某某对葛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葛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并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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