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周某甲系邻居。2020年3月25日,葛某某在周某甲家旁边的空地上种菜,周某甲以地不是葛某某的为由不准其种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葛某某将周某甲的右耳咬伤。经鉴定,周某甲右耳全层撕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曾某某、周某乙的证言;5.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6.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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