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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听取被害人刘某某和值班律师李省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16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小站村村北防疫执勤站点,卢某某、刘某某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发生抓打,过程中葛某某用右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胸部致刘某某倒地,致被害人刘某某腰1椎体压缩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腰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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