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庄**排**号楼。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海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08年10月份介绍被害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向徐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7天),徐扣除0.5万元利息后,实际付款人民币1.5万元。此后,受徐的安排,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即“全程陪同”李。由于到期后李无力偿还“借款”,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受徐指使,力劝被害人李某甲将其位于盐城市开发区**商业街**幢**室的房产转让给徐。其后,徐伙同他人到盐城,顺利找到李,并采用殴打、言语胁迫的方法,迫使李在转让房屋转让合同上了签字,出具虚假收条。致使徐得以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仅支付人民币7.23万元,即取得调解协议金额人民币27万元的房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安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与他人共同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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