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19〕96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5月23日至6月6日,自2019年8月10日至8月24日,自2019年10月26日-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6月7日至7月9日、2019年8月24日至9月25日)。
双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23日早上七点钟左右,喻某某、葛某某各自在自己摊位上摆摊子,因摊位界限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踢倒对方摊位上的凳子。后葛某某将凳子踢倒在喻某某的脚背上,喻某某捡起凳子丢向葛某某,打在葛某某的小脚上。葛某某捡起凳子,两只手拿住凳子的一端去打喻某某,凳子的另一端打在喻某某左侧腰部位置,凳脚打在喻某某的右侧腰部位置,当时凳脚打散在地上。喻某某被打后冲上去与葛某某扭打在一起,此时左某某从店铺内出来去打喻某某,喻某某放开葛某某与左某某扭打在一起。双方扭打在一起向葛某某的摊子方向去了,左某某在退的时候摔倒在地上,喻某某也跟着往地上摔压在左某某的身上,之后喻某某发现自己受伤。经鉴定,喻某某的左手中指、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喻某某的伤系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害人喻某某的轻伤伤情存在,但无法证实葛某某使用凳子打中喻某某左手手指及右肩膀位置。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双峰县公安局认定葛某某涉嫌伤害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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