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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778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余某某、邬某某、杨某某四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伙同余某某、邬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2月上旬以每斤23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价格从江苏省**食品有限公司处购买200斤鲜活“暗纹河豚鱼”,并放置在本区**市场**号**水产摊内(**号**鲜活行),以每斤约3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截至案发,共售出河豚鱼约15斤,销售金额约4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供认不讳,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照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等,同案犯余某某、邬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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