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9时许,葛某某行至南通市崇川区**路和**大道十字路口西南角处,发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麦威牌电动车未上锁,遂将该电动车盗走并藏匿。1月13日,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电动车被追回,并于同年4月30日发还被害人钟某某。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5元。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初犯偶犯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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