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8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20年1月12日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575元的台铃牌电动车1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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