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8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道**风景**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中午,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在**大桥附近采沙场工作之机,联系买家王某某(另案处理)到场商谈处置由青神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保管的放置于**河堤一施工单位场地的一根阴沉木(俗称“乌木”)事宜;并约定以人民币8000元价格成交。周某某还联系其同事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帮忙运输。当晚,周某某与王某某、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共同将该阴沉木装车运走。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款8000元给葛某某;其中,周某某分得2400元、葛某某分得2300元,其余赃款由采沙场其他人分得。同年5月8日,周某某等人得知有关单位已报警,遂联系王某某将乌木退回,并将之前收取的赃款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退给王某某。同年6月15日,王某某退缴赃款8000元。经青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一根阴沉木(乌木)于2020年4月29日的市场中等收购价格为人民币4000元。

2020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 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