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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千溪乡繁荣一组被害人葛某甲开设的联通营业厅内办理手机卡过程中,顺手将葛某甲放在店铺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9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葛某甲,葛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葛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葛某某无前科,本次作案系临时见财起意,属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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