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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16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37068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山东省青岛市人,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户,暂住地重庆市南岸区东原锦悦**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葛某某趁刘某某做手术期间,偷拿刘某某的手机登陆其绑定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的支付宝,在支付宝中的网商银行以刘某某的名义贷款人民币3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万元用于赌博。同年4月16日,葛某某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骨科医院住院部6楼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

1、​ 不起诉理由

葛某某具有坦白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其不起诉。

二、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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