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太检一部刑不诉〔20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5********,汉族,中专文化,外卖骑手,住太仓市**镇**管理区**路**庄**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葛某某采用翻墙、溜门入室等手段,至太仓市**镇**管理区**路**号被害人钱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窃得店内人民币400元及硬中华7包、云烟7包、苏烟7包、金南京20包、黄鹤楼10包、芙蓉王10包、南京硬金星10包、黄金叶10包、黄山10包等各类香烟共计9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500元。太仓市公安局从葛某某处扣押了硬中华7包、云烟5包、苏烟7包、金南京10包、黄鹤楼6包、芙蓉王10包、南京硬金星8包、黄金叶6包、黄山6包,除各取样3包用于鉴定外,其余香烟均已发还。
2020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照片)等物证;
2.收条、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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