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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某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724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某日和5月25日17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先后在平阳县**镇**社区**售楼处负一层的男、女更衣室盗窃被害人艾某某的华为网络AP各1个,共计华为网络AP 2个。经鉴定,涉案华为网络AP价值共计人民币32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20年5月26日在平阳县**镇**工业园区**售楼部被公安民警抓获,涉案的2个网络AP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与被害人艾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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