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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窝藏案)_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务工。因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4日补查重报。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从深圳市回**镇参加杨某甲的儿子周岁宴,并住在“**镇**幼儿园”。2017年4月30日8时左右,杨某甲、袁某某故意杀人案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下楼查看情况时,便向旁人询问情况,得知杨某甲用刀将人捅伤了且伤的很重。因袁某某身上有伤,杨某甲便将袁某某送到洪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让妻子曾某某送去医药费。后杨某甲与陈某某换车(鄂D****0黑色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并给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找一套换洗衣服送到杨某乙家,在杨某乙家中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将衣服交给杨某甲并打水给杨某甲洗脸,杨某甲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保管,将肖某某的手机拿着驾车离开并辗转逃至武汉藏匿。2017年5月2日,杨某甲在家人的劝说下向洪湖市公安局投案。2019年4月3日,杨某甲因故意杀人罪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窝藏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系出于帮助杨某甲逃匿的目的而与其提供更换衣物,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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