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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职务侵占)(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4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上海**机电有限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4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杭州市公局萧山区分局于同年5月16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伙同**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进出口公司员工章某某和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成立上海**机电有限公司,多次游说**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乙(已判刑)同意将**公司作为中间商,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侵占**轴承公司的利润509.8万元,期间章某某邀请沈某乙的女儿沈某甲(已判刑)入股,后沈某甲收受分红15万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结伙鲁某某、沈某乙等人,以向上海**商务咨询服务部支付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费的名义侵占**轴承有限公司利润180余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事实的证据不足,且也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构成其他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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