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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葛某某诈骗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6日、3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1日、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拜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拜泉县**大厦水暖工程分包商王某甲于2014年4月10日与王某乙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大厦给排水及采暖分项工程,后因开发商戴某某、建筑商廉某某资金链断裂未支付给王某甲工程款,2017年2月,王某甲指使葛某某制作虚假工票、委托书以及农民工工资表等虚假手续,金额共计1,253,640元,以索要农民工工资的名义用虚假手续向拜泉县**局投诉索要工程款,骗领政府资金。经查证,虚报农民工工资金额达887,490元人民币,并以此为由伙同王某丙越级到北京及各信访部门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解决其非法诉求的目的,自2017年2月接到王某甲投诉起,拜泉县**局在王某甲和王某丙上访的压力下,分别在2018年和2019年春节前启动紧急周转金账户向王某甲共支付8万元农民工工资,在王某甲和王某丙上访的压力下,拜泉县政府为维护信访秩序,决定为王某甲垫付农民工工资125万元,**大厦建筑商廉某某明知王某甲以虚假手续骗领工程款的前提下,对王某甲投诉的125万余元虚假农民工工资予以签字确认,帮助王某甲达到骗领农民工工资的目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丙自2017年开始,在明知王某甲以虚假手续骗领农民工工资的目的后,多次以索要工程款为由,多次在上班时间到拜泉县政府正门前以大吵大嚷、拦截政府领导车辆等手段非法上访,造成人员围观。并先后多次串联王某甲等人越级到北京等各级信访、住建等部门上访,来帮助王某甲达到虚报农民工工资骗领政府资金的目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拜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葛某某、王某甲、王某丙、廉某某是否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拜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5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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