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328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6年3月26日因吸毒被上海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6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羁押于宁波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20日、同年3月27日两次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宁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5月9日下午,芦某某(已判决)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东门菜场外面的大转盘边上,将19包冰毒以6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并赠送给被不起诉人葛某某1小包冰毒。后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将18包冰毒以6300元价格卖给崔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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