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19〕3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县**镇**村**屯,现住吉林省**市**区**号**栋**室。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18年7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贷款诈骗,于2019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6月30延长审查期限15日。
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4年8月间,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许信号身份信息、高评房价、虚构交易标的(虚构交易价格165万元人民币,实际交易金额91万元人民币)、伪造贷款资质材料的手段,向**银行申请二手房贷款115万元。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查清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具有与李某某、徐某某共谋,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葛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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